(2009)海民初字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2-26)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海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田玉生,男,回族,1954年6月生,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田兴智,男,回族,1962年7月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玉生与被告田兴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本院口头申请延期举证7天,经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准许延期举证7天,于2009年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生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将宁E09662号双桥大型货车作价6.3万元转让给被告经营,约定被告每月付款5 000元至2008年10月1日全部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履行了4.5万元的车款,现尚欠1.8万元车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车款1.8万元及违约金500元。
被告田兴智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只是车款现尚欠3 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多支付1.5万元没有出据条据,请求分期支付剩余车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宁E09662号大型货车双桥货车作价10.8万元,被告当时付4.5万元(其中被告交现金2万元,用贷款顶2.5万元),余6.3万元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 000元至2008年10月1日车款全部付清,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合同履行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车款4.5万元,尚余1.8万元没有按期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田兴智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田玉生车款18 000元;
二、原告田玉生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被告田兴智,车辆的过户费用由被告田兴智自己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田兴智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周宏凯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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