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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海民初字第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2-18)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海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王耀莲,女,回族,1968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马文军,男,回族,1982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耀莲诉被告马文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车款13 000元,赔偿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田彦贵签订买卖协议,将原告丈夫所有的宁A13616号货车以250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首付40 000元,其余车款约定每月偿还7 400元,还清车款所有权归被告。2007年4月29日原告丈夫田彦贵去逝,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3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08年5月全部还清,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3 000元后,剩余10 000元一直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田桂兰(被告马文军母亲)自愿为被告马文军提供担保,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马文军于2009年2月18日支付原告王耀莲1 000元,剩余9 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2 000元,至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马文军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由担保人田桂兰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文军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彩霞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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