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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怒刑初字第24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8-21)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怒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坤(系被害人杨泽标之父),男, 1920年6月生,傈僳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紫利标(系原告人的指定监护人),男,1979年6月生,傈僳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褚千雄,男,1984年5月2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平荣,兰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和兴杰(又名和新吉、和小杰),男,1989年8月17日生,怒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腾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交兰坪县公安局并案处理。现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仕全,兰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和勇伟,男,1971年10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刑诉字(2008)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犯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及被告人和勇伟犯窝藏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少林、和献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坤的代理人紫利标、被告人褚千雄及其辩护人赵平荣、被告人和兴杰及其辩护人李仕全、被告人和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酒后殴打被害人杨泽标(男,殁年39岁,云南省云龙县人),致使杨泽标死亡。案发后,和兴杰向其叔叔和勇伟要路费逃跑,并告诉其杨泽标是他与褚千雄打死的,和勇伟得知情况后便给了和兴杰100元人民币。12月8日,和兴杰与褚千雄逃到腾冲县后在马站乡兴龙村山上盗窃了两匹总价值6100.00元的骡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勇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紫利标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者的丧葬费以及原告人的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称无实际赔偿能力。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和勇伟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褚千雄与和兴杰在兰坪县兔峨乡小村组和勇伟家喝酒,被害人杨泽标从和勇伟家门口路过,二被告人认为是“小偷”便追打杨泽标。在追打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泽标拳脚相加,多次将被害人杨泽标打倒在地,被害人杨泽标被打后并未还手,只是叫着“啊哟”声逃跑,二被告人一直将被害人杨泽标追打到澜沧江边的沙坝上。此时,二被告人认出了他们所追打的人是经常在兔峨街上走动的一个“疯子”(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但二被告人并未就此住手,他们又几次将被害人杨泽标打倒在地,直到被害人杨泽标不能再从地上爬起来,就将他拖到沙坝旁的水沟边,将其衣裤脱去,将他丢在水沟里后逃离现场。当日中午,杨泽标被人发现死于澜沧江边沙坝的水沟里。经法医鉴定,杨泽标系全身软组织严重钝性挫伤、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抓捕,被告人和兴杰向其叔叔和勇伟要路费逃跑,并告诉和勇伟杨泽标是他和褚千雄两人打死的,和勇伟得知情况后便给了和兴杰100.00元人民币,和兴杰与褚千雄便从兔峨经六库逃到腾冲县。12月8日,和兴杰与褚千雄在腾冲县的马站乡兴龙村山上共同盗窃了邵维正和杨新良家放在山上的两匹骡子,经鉴定两匹被盗骡子总价值为6100.00元。和兴杰于2007年12月13日被腾冲县公安机关抓获,褚千雄于2008年3月7日被怒江州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故意伤害及窝藏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0月28日14时31分,云南地电公司职工顾维卫到兔峨派出所报称:他在澜沧江边沙坝的水沟里发现了一具仅着一条内裤的男尸。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兰坪县兔峨乡兔峨村委会小村组沙坝及尸体的原始状态和具体位置。3、尸体照片的辩认笔录及杨泽标的户籍证明证实,死者名叫杨泽标,男,1968年5月22日生,傈僳族,云龙县人,住云龙县表村乡早阳村老缅山组24号。4、尸体勘验笔录、解剖笔录及杨泽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泽标全身软组织严重钝性挫伤,左侧胸廓塌陷,左侧二至十肋肋跟部及肋间胸膜下有广泛性出血,左侧七至十肋肋骨骨折并刺破胸膜和左肺下叶导致血气胸,左侧胸腔积血450ml。结论为:杨泽标系全身软组织严重钝性挫伤、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5、证人紫利标及紫义光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他们出示的照片上死者就是他们村的杨泽标,杨泽标因神志不清,长年在外跑,很少回家。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褚千雄于2008年3月7日在泸水县上江乡被怒江州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和兴杰因在腾冲县盗窃骡子被腾冲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故意伤害案而移交兰坪县公安局并案处理。7、被告人和勇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后其侄子和兴杰告诉他杨泽标是自己与褚千雄二人打死的,他们要出去躲一段时间,并向他要100.00元的路费,他就给了和兴杰100.00元人民币。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他也未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8、被告人和兴杰与被告人褚千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当晚二人殴打被害人杨泽标的详细地点、经过及案发后二人逃跑的具体情况。

    二、证实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邵维正与杨新良陈述证实,2007年12月8日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杨家1组村民邵维正、杨新良分别到腾冲县界头派出所、马站派出所报称:两匹骡子被盗,请公安机关帮助查找。2、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2月13日腾冲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和兴杰抓获并查获被盗骡子一匹的情况。3、证人杨新恒的证言证实,其堂兄杨新良的骡子被偷后,他曾帮助去找过骡子,但只找到邵维正家的那匹,公安机关将偷骡子的人和兴杰抓获。4、证人周余昌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4日有两个小伙子(褚千雄与和兴杰)向他卖二匹骡子,他以2860.00元买了大的一匹。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匹被盗骡子的总价值为610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与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两匹被盗的骡子依法扣押并退回失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故意伤害杨泽标致其死亡,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并实行数罪并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和勇伟作为被告人和兴杰的长辈,在明知和兴杰与褚千雄伤害他人行为的情况下,不劝二人自首或向公安机关举报,为和兴杰逃跑提供路费,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但鉴于其系初犯,加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褚千雄、和兴杰二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泽标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千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坤经济损失5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坤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人和兴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坤经济损失5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坤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人和勇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范冬云

    审 判 员:桑金波

    审 判 员:田肇林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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