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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怒民二终字第07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12-1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怒民二终字第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海浜,男,1971年6月生,汉族,住(略),原兰坪县兴兰选厂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查建纲,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连然镇钢材市场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牟海浜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铜精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查建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6月11日,原告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坪兴兰选厂签订了《铜精矿供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4931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方货款后没有履行供货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坪兴兰选厂所订立的合同是具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在原告履行了预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供货的义务,其行为表示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精矿供货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坪兴兰选厂签订的《铜精矿供货合同》;二、由被告兰坪县兴兰选厂返还给原告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00元,保全费2500.00元,由被告兰坪兴兰选厂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兰坪兴兰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铜精矿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供给了货,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在双方没有结算及明确履行该合同最终时间的前提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不能主张上诉人欠付其价值400000.00元的铜精矿;二、在2007年12月被上诉人基于《铜精矿供货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07年12月26日依法查封、冻结、扣押了上诉人价值人民币520000.00元的财产。后来被上诉人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偿付的铜矿石代购款100000.00元,此款项也是基于《铜精矿供货合同》产生的,是同一合同约束下产生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却先后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兰坪县法院提起诉讼,属一案两诉,目前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的那个案件一审已经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尚无定论,兰坪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两审”的审判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却未供货,而考虑到上诉人目前的困境,我方自愿放弃93100.00元的请求,只主张上诉人偿付400000.00元的预付款。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因为被上诉人2007年12月在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起诉告的是牟海浜、吕佳,标的为100000.00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诉的主体也不同。三、上诉人的整体资产及经营权已因其他案件于2008年3月26日经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债权人楚雄开发区金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局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现兰坪兴兰选厂已不存在,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6月11日,双方共同签订了《铜精矿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预付了49310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对二审中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上诉人兰坪兴兰选厂已不存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将原上诉人兰坪兴兰选厂变更为牟海浜个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与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属同一诉讼;二、上诉人牟海浜是否向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

    (一)关于本案与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属同一诉讼的问题

    上诉人牟海浜主张两案属同一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受理本案,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审阶段提交的被上诉人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盘龙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二审阶段提交的盘龙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就同一争议已向盘龙区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法院已受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目前二审尚无定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盘龙区法院提起诉讼是事实,但被告是牟海浜和其妻子吕佳个人,而该案的被告是当时还存在的兰坪兴兰选厂,且标的是1000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标的493100.00元中,两案分属两个诉,一审法院没有违法受理和审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提交的牟海浜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100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这属另一诉中牟海浜个人向他们领取的现金,与本案无关。对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都是基于《铜精矿供货合同》产生的,与本案属同一诉。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盘龙区法院的案件,被告是牟海浜和其妻子吕佳个人,而该案的被告是当时还存在的兰坪兴兰选厂,且其诉讼标的100000.00元,也不包含在本案的493100.00元中,两案分属两个诉,不存在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违法受理和审判。

    ﹙二﹚上诉人牟海浜是否向被上诉人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的问题

    上诉人牟海浜主张已经供货,只是未经结算。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6月13日的过磅单二张,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600000.00元现货交易之中发生的过磅单,已经清结,与本案无关。600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及493100.00元的收条原件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上诉人称,600000.00元的现货交易已经清结,不存在什么过磅单,现在提供的过磅单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发生的。

    经庭审查明,600000.00元的收条出具时间是2007年6月11日、过磅单的时间是2007年6月13日、493100.00元﹙50000.00元领款单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6月17日、428100.00元领款单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15000.00元领款单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铜精矿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安宁市华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派人住在甲方﹙兰坪兴兰选厂﹚厂内,甲方所需购买的原矿款项有乙方代为支付,数量不限,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如需资金,有乙方先行提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铜精矿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是由被上诉人预付购买原矿的款项,上诉人购买原矿进行加工后向被上诉人供货。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收条、领款单、过磅单的时间先后来判断,过磅单的产生时间在600000.00元的时间之后、493100.00元的时间之前,就是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493100.00元后,未向被上诉人供过货。另外,过磅单不是被上诉人收货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出“一事两审”的问题未作评判,且对判决结果未进行充分说理,本院在二审中已作了补充说明。本案与被上诉人在盘龙区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属同一诉,不存在“一事两审”的问题;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493100.00元后,未向被上诉人供货,目前兰坪兴兰选厂已不存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而上诉人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牟海浜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兰坪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0元,由上诉人牟海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亮宽

    审 判 员 李筱槲

    审 判 员 覃 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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