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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张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17)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张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90281973-6),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黄淑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锋,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身份证号:(略)),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略)(现去向不详)。
    被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0285455-7),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黄泥磅五童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张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陵川、徐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青苗、被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称:1999年8月15日,我行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沙支行)与被告张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磊)向乙方(沙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张磊以其购买的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为其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进行抵押担保。随后沙支行作为贷款方,被告张磊作为借款方,被告银海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磊以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银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至起诉时已拖欠偿还借款18828.17 元。现要求张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5734.15元,并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578元;对张磊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的实现价值优先受偿;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磊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处分被告张磊的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下属沙支行与被告张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磊)向乙方(沙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银海公司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5.025‰计算,按月结算;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的方式还本付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11.71元,逾期偿还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同日,双方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张磊以其购买的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为其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进行抵押担保。随后沙支行作为贷款方,被告张磊作为借款方,被告银海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磊以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银海公司在张磊到期不清偿债务,又未履行代张磊还款义务,原告有向银海公司追偿张磊所欠全部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至起诉时已迟延偿还借款18828.17 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5734.15元,并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578元;对张磊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的实现价值优先受偿;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张磊去向不详,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在处分被告张磊的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已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磊以其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息35734.15元(至2008年5月2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张磊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的实现价值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位于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实现价值就上述第一、第二项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20元,合计1229元,由被告张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原告对黄泥磅银海大厦A栋18-2号房屋的实现价值优先受偿,被告重庆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价值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龚陵川
    审 判 员 徐 敏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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