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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浩明职务侵占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6)



    唐浩明职务侵占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浩明(曾用名:唐特),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重庆市江北区金光电器商行业务员,住(略)。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浩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唐浩明在位于沙坪坝区凤天花园的重庆市江北区金光电器商行财务办公室内,利用自己作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将财务人员王心园用于退给客户的已填具好金额的现金支票交给自己后,在江北区大庆村工商银行分理处将现金支票上的33091元兑现后逃匿,并将其中7711元耗用。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唐浩明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538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心园的证言,被害人罗小平的陈述,捉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金支票存根,取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浩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浩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浩明退赔赃款7711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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