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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先如与王福光等三人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19)



    彭先如与王福光等三人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如,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红兵,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渡头塘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系彭先如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贾裕深,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先如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光,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神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神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国桃,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神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刘平华、易国桃的代理人王福光,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娄底市神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月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先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先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兵、贾裕深,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刘平华、易国桃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光,被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光、刘平华、易国桃三股东于2005年11月4日租赁金鼎集团所有的普通硅酸盐水泥32.5生产线生产、销售,并缴付租金,工商登记为娄底市神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福光,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彭先如在神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9日8时30分左右,车间主任徐明星安排彭先如去舀绞刀机内的水时,另一员工张德宝开动机器,导致彭先如左腿被机器绞断,后送入娄底市中心医院做了左小腿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手术,共计住院91天,王福光三股东支付彭先如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3216.51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00元(50天),护理费1400元(42天),材料费470元,垫付彭先如其它费用28893元。2008年元月31日,彭先如去株洲接假肢,审查认定其假肢材料费10095元,交通费594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600元。经核实彭先如本次工伤可获赔后续假肢更换费用10095(材料费)×(80-44岁=36÷6-1=5)+15(个训练日)×5×50(住宿费)+15(个训练日)×5×15(伙食补助费)=5535O元。2008年5月8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08年9月1日彭先如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五级伤残,彭先如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用去检查费225元、交通费100元、档案保管费200元、CT费270元、其它费用20元。2008年4月25日,神童建材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注销了法人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彭先如为王福光、刘平华、易国桃三股东合办的神童建材公司工作,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先如在工作中负伤,属于工伤,对此双方均无争议。神童建材公司对彭先如的工伤损害后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义务,给予彭先如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案金鼎集团与王福光等三股东合办的神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对外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之间只存有租赁关系,彭先如要求金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神童建材公司没有与彭先如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亦未为彭先如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神童建材公司被注销后,王福光等作为公司股东具有清算义务,应当对彭先如之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故彭先如要求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5%的损失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福光、刘平华、易国桃三股东承担彭先如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216.5元、材料费470元、护理费3726元、伙食补助费9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35元,承担彭先如已装假肢材料费10095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594元、住宿费600元。承担彭先如后续假肢材料更换费用55350元;二、王福光、刘平华、易国桃支付彭先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0元、损失赔偿金8304元、经济补偿金970元。上述款项合计201076.5元,王福光、刘平华、易国桃已支付64479.5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彭先如对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550元,合计2560元,由王福光、刘平华、易国桃三股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彭先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有“枉法”裁判之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具费、交通、护理、误工、继续康复费、鉴定等费用450692元,支付损失赔偿金8304元,经济补偿金1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0612元给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年22号)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其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的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神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彭先如的本人工资约每月500元,低于统筹地区娄底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16元的60%,故原审法院认定彭先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970元,并据此计算出的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的规定,安装小腿假肢:(进口)费用限额10000元,使用年限6年,装配训练15天。原审判决彭先如已装假肢材料费10095元(其中假肢费10000元,假肢袜费95元),后续假肢更换费10095(材料费)×(80-44岁=36÷6-1=5)+15(个训练日)×5×50(住宿费)+15(个训练日)×5×15(伙食补助费)=5535O元,这样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彭先如的护理等费用亦为妥当。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彭先如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湖南金鼎控股有限公司与彭先如工作所在的神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他们之间仅为租赁关系,故不能要求湖南金鼎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彭先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彭先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彭先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超 群

    审 判 员 张 坚 平

    审 判 员 李 谟 贵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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