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军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2-2)
乐金军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8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金军,男,36岁(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个体,住(略),暂住(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金军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金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乐金军将其购买的编号为00006515的货车通行证(系京GV1027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G32643,并将涂改后的通行证放在车上使用。2008年9月6日12时许,乐金军驾驶货车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玉荣、胡卫国证言,鉴定证明,通行证、辨认笔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乐金军予以惩处。
被告人乐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乐金军系初犯,无前科,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乐金军将其购买的编号为00006515的货车通行证(系京GV1027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G32643,并将涂改后的通行证放在车上使用。2008年9月6日12时许,乐金军驾驶货车经过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卫国证言证实,2008年7月底的一天,其将京GV1027号货车停在朝阳区将台洼村的路边休息时,车内1张编号为00006515的货车通行证被盗。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编号为00006515的“货车通行证”系该局核发,备案单位为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经济发展处,备案车牌号为京GV1027。
3、货车通行证证实,涉案货车通行证的外观实物特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乐金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货车通行证1张已被扣押。
6、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乐金军的户籍身份情况。
7、被告人乐金军供述证实,2008年8月中旬,其将购买的编号为00006515的货车通行证(系京GV1027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G32643,并将涂改后的通行证放在车上使用。2008年9月6日12时许,其驾驶货车经过通州区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金军出于使用的目的,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金军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对乐金军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乐金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金军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二、已扣押的货车通行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龙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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