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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利荣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25)



    郭利荣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利荣,女,37岁(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郭树旺,男,71岁(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美秀,女,46岁(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指定辩护人李丽丽,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利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利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美秀、指定辩护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利荣因邻居田玉兰指责自己划破其三轮车车胎,与其在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8号楼7单元2层楼道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利荣持菜刀将田玉兰右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田玉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己扣押。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利荣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精神病不全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利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玉兰陈述,证人郭树旺、梁占通、周放、马淑琴、乔喜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协议书、接报案、110接警单、到案、破案经过、提取说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利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郭利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郭利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玉兰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荣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利荣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处于精神病不全缓解期,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郭利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利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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