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柏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3-5)
王廷柏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廷柏,男,21岁(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廷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廷柏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门前时,适有张文明驾驶人力三轮车停在道路南侧,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明及行人代雪迎受伤,后张文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人王廷柏于同年10月14日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廷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明、代雪迎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廷柏与被害人张文明家属、被害人代雪迎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廷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雪迎陈述,证人张明海、王冬丽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接警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廷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柏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廷柏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廷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廷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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