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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洪义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3-12)



    北京市洪义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北京市洪义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伟,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1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洪义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世伟、于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项目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及具体租用的时间、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适用原告设备79天,租赁费65 400元。被告现仅支付20 000元,尚欠45 40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5 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5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军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在承建昊宇家园二期4号楼期间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该工程施工。2006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张军以被告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租赁塔式起重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期限、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1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张军以被告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确认单,确认被告第四项目部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在海通梧桐园昊宇家园二期4号楼施工,施工地点在通州区小稿村;塔吊安装费18 000元;租金18 000元/月;施工时间79天,共计形成租赁费47 400元,合计65 400元;承租单位已付20 000元,尚欠租赁费 45 4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异议,并认可张军系该工程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昊宇家园二期4号楼期间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事后,该工程项目经理张军以被告第四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张军签订租赁合同及确认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载明其派驻张军为昊宇家园二期4号楼工程现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控制、安全等管理工作,张军确系该工程项目经理。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5 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 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确认单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故违约金应于次日起算,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洪义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四万五千四百元及违约金,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按租赁费四万五千四百元未偿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洪义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三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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