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25)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耿宏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女,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厂长。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被告职工孟瑞琴入住原告管理的通州区新华小区10号楼3单元321室。自2007年11月15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980元。诉讼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收费标准(如国家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本年度交费期限。被告单位职工孟瑞琴居住的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10号楼321室房屋建筑面积80.48平方米,被告负担其中60平方米供暖费,每年度99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年度供暖费共计1980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数额及期限交纳供暖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齿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千九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齿轮总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OO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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