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立刚与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3)
梁立刚与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梁立刚,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北京兴隆盛发建材门市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兴隆盛发建材门市部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宝钞胡同9号南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女,1964年2月8日出生,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行业电视委员会副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晶,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住(略)。
原告梁立刚与被告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刚委托代理人徐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秀华、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立刚诉称:被告因购买SP板等货物价值30余万元,向北京兴隆伟业彩钢压型板厂订货,其中20万元的SP板由我门市部提供,在我门市部交货后,收到被告支票一张。后我凭被告开具的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因支票空头被退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票据款2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梁立刚起诉称我方购买其板材,但我方并没有购买板材,实际的购买人是史贺玲,他是包工一方,原告梁立刚和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方确实出具一张转帐支票,但该支票的用途并不是购销关系,是史贺玲从我公司骗取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史贺玲从被告处取得一张转账支票,支票尾号2995,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200 000元,并将支票转交给原告梁立刚(个体工商户,北京兴隆盛发建材门市部业主)。后因支票空头被退票,原告梁立刚向被告追索票据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立刚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开出的转账支票,委托付款人无条件付款,并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将上述支票交给史贺玲后,又由史贺玲交与原告梁立刚。原告梁立刚从史贺玲处取得该支票后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梁立刚为此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退票后,原告梁立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梁立刚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立刚票据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华圆融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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