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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占军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3-19)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占军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9层。

    负责人杨家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军(北京捷兴达汽车修理厂业主),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政府街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平,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碧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刘占军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刘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与被告刘占军经营的北京捷兴达汽车修理厂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授权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我公司账户或送至我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0 000元结算一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被告保证对其违反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合作协议期限内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公司缴纳代收的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保费7436.01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占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是由我出具的,原告所主张的三笔保险业务与我无关;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我代其收取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占军系北京捷兴达汽车修理厂业主。2006年8月25日,刘占军以北京捷兴达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与安华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华北京分公司授权刘占军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刘占军在安华北京分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安华北京分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安华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刘占军代理手续费;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刘占军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保险费划转至安华北京分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地点,划缴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0 000元结算一次;刘占军不得拖欠、挪用、侵占或贪污应交安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费或应支付客户的保险金;刘占军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有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权利;安华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确定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向刘占军支付代理手续费。

    当日,双方签订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刘占军保证严格按照安华北京分公司所制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将保险费交至安华北京分公司财务部门;在安华北京分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刘占军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刘占军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双方所签代理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上述合同终止后两年。

    诉讼中,安华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未交费明细表,刘占军认为未交费明细表系安华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占军对安华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并非刘占军出具,保险费亦非刘占军收取。安华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保险单系刘占军代其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刘占军收取。

    上述事实,有安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未交费明细表,刘占军提供的单证回收登记表、安华单证核销记录、手续费支付明细、业务明细表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北京分公司与刘占军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安华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保险单系刘占军代其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刘占军收取,故安华北京分公司要求刘占军返还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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