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4-8)
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257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永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久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世林,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太平庄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世河,经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春、梁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不利,拖欠职工工资100 000余元。2008年9月12日,经协商,被告向我村委会借款100 000元用以偿还工人工资,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还款。因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村委会借款1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 000元用以偿还工人工资,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田世天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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