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17)
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4512号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工业大院1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住所地满城县方上村。
投资人赵建国,厂长。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总计合款919 338.4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59 943.2元,余款359 395.2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的通州工厂、昌平工厂分别向被告供应废纸。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北京增值税废旧物资发票。被告收货后先后给付原告货款559 943.2元,余款359 395.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发票回执、销售货物情况表、出库发货过磅单、提货通知、入账通知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发票回执、销售货物情况表、出库发货过磅单、提货通知、入账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 395.2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给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保定市满城阳光造纸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 OO 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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