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2)
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曾亚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和,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勇,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涿鹿县亿能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和、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包装盒,后被告拖欠我公司加工费73 161.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73 1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为被告加工包装盒,并将货物运至被告住所地,发生加工费73 161.8元。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3 161.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3 161.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科宝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七万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河北亿能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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