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举明、张秀英与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09-5-27)
耿举明、张秀英与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耿举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张秀英(耿举明之妻),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耿学敏,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于卫军(耿学敏之夫),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耿学发,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耿学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耿举明、张秀英与被告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举明、张秀英,被告耿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卫军,被告耿学发、耿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耿举明、张秀英诉称:耿举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系姐弟关系。2006年3月18日,耿学敏因开饭店而无力经营口粮田,为此将位于大旺务村北十八担的2亩口粮田转包给耿举明、张秀英经营,转包期限6年,自2006年3月18日至2011年年底,每亩地收费200元,总计2400元,一次性交给耿学敏。耿举明、张秀英在上述2亩土地上种植的是豆角和黄瓜,为此购买了7000余根架杆。2008年底,耿举明、张秀英又将2亩土地施上了5车鸡粪。2009年3月初,耿举明、张秀英堆上田埂准备种菜,但耿学发却告知耿举明、张秀英不准再种,称这块地有他和耿学旺的,并将田埂平掉。耿举明、张秀英为此多次找到村委会,村干部也几次用广播通知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到村委会解决此事,但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耿学敏继续履行与耿举明、张秀英之间的转包大旺务村十八担2亩土地的合同,要求耿学发、耿学旺不得阻止耿举明、张秀英耕种上述土地。
耿学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耿举明、张秀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耿学敏当时将地转包给耿举明、张秀英时,已许诺包给他们二人6年。耿学敏在大旺务村其他地方的口粮田给耿学发种了,耿学发就将他家六口人在十八担的口粮田交给耿学敏耕种,后来耿学敏又将十八担的2亩口粮田全部转包给耿举明。
耿学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耿举明、张秀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土地是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三家的口粮田,为此耿学敏没有权利转让涉案土地给耿举明和张秀英,且耿举明没有将转包费用交给耿学发,为此耿学发不负担耿举明和张秀英的刨地费用和鸡粪钱。
耿学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耿举明、张秀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耿举明将承包费用交给耿学敏,而没有交给耿学旺,此事与耿学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耿学敏、耿学发、耿学旺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十八担南部的口粮田,其中耿学敏家4口人的口粮田计0.56亩,耿学发家6口人的口粮田计0.84亩,耿学旺家5口人的口粮田计0.7亩。三家口粮田相连。耿学旺、耿学敏承包后,即将其家庭拥有承包经营权的0.7亩、0.56亩口粮田交与耿学发管理。2005年,耿学发将其经营的包括自家0.84亩口粮田在内的三家口粮田共计2.1亩都交与耿学敏经营。2006年3月18日,耿学敏将上述2.1亩口粮田全部转包给本村村民耿举明和张秀英,耿学敏之夫于卫军当日为耿举明、张秀英出具证明:今收到耿举明承包地款2400元,承包期限6年,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底止。2008年10月底,耿举明、张秀英在其经营管理的涉案2.1亩土地上进行了布粪施肥,共计使用了5车鸡粪,每车100元;此外,刨地人工费用合计7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耿学敏是否有权将耿学发、耿学旺的0.84亩、0.7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耿举明、张秀英。耿学敏主张其对包括耿学发、耿学旺在十八担南部的0.84亩、0.7亩口粮田有承包经营权,理由为耿学敏与耿学发为方便耕种而将土地进行了互换,即耿学敏将位于枯柳树的1.28亩口粮田及十八担北边的0.75亩山地让耿学发种,耿学发则将位于十八担的包括自家0.84亩口粮田在内的三家口粮田共计2.1亩都交与耿学敏经营。耿学发承认耿学敏在枯柳树的1.28亩口粮田及十八担北边的0.75亩山地由其经营管理,但不认可和耿学敏互换土地,认为耿学敏无权将耿学发、耿学旺的0.84亩、0.7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耿举明、张秀英。耿学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学发互换土地的事实,而耿学敏也承认耿学发将包括耿学旺0.7亩口粮田在内的共计1.54亩土地交与其经营时,双方并未约定期限,现耿学发和耿学旺要求收回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耿举明、张秀英向法庭提交的于卫军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耿学发和耿学旺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耿学敏与耿举明、张秀英之间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耿学敏主张为方便耕种而与耿学发经营的包括耿学旺家在内的0.7亩口粮田进行互换,从而取得了对十八担南边2.1亩口粮田的经营管理权,耿学发对此予以否认,耿学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耿学敏仅对位于十八担南边的0.56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转包权,其与耿举明、张秀英之间关于该0.56亩口粮田的转包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该转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而耿学敏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学发互换土地,又承认耿学发将包括耿学旺0.7亩口粮田在内的共计1.54亩土地交与其经营时,并未约定期限,故耿学敏与耿举明、张秀英之间就有关耿学发、耿学旺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十八担南部的0.84亩、0.7亩达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耿举明、张秀英应将上述土地退还耿学发、耿学旺。而耿学敏则应退还耿举明、张秀英相应土地承包费。此外,耿举明、张秀英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布粪施肥及刨地等经营管理活动,耿学发、耿学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举明、张秀英与被告耿学敏之间就有关被告耿学敏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十八担南部零点五六亩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耿学发、耿学旺不得妨害原告耿举明、张秀英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管理;
二、原告耿举明、张秀英与被告耿学敏之间就有关被告耿学发、耿学旺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十八担南部的零点八四亩、零点七亩土地达成的转包合同无效;
三、被告耿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耿举明、张秀英承包费用八百八十元;
四、原告耿举明、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第二项所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十八担南部的零点八四亩、零点七亩土地分别退还给被告耿学发、耿学旺;
五、被告耿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举明、张秀英经济损失二百二十八元,被告耿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举明、张秀英经济损失一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十五元,由被告耿学敏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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