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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09-4-29)



    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159号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甲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奈杰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泰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及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华奈杰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信达公司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建的办公楼室内消防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期间,被告责成原告将室外部分的消防工程做出工程预算书,预算总价61 078.18元,被告对此认可,并承诺给付60 000元。现在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室内工程款259 338元,室外工程款60 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9 338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华奈杰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我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一时无法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大楼工程的消防报警以及水喷淋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承包造价为509 338元,付款方式为于工程安装完毕(2006年12月)给付工程款的65%,计330 419.7元,余款178 268.3元于200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0日,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被告通过洽商,增建了以下工程,包括:消防水系统室外管线、消防报警系统增加部分、室外消火栓及土方工程,等等。2007年5月31日,原告对增建部分工程出具了预算书,工程造价为61 078.18元,被告对该预算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60 000元。2007年8月14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验收,并于当月月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只给付原告250 000元工程款,尚欠319 33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预算书、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依约将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319 338元未付的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奈杰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光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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