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09-5-13)
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6层1—31。
法定代表人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宝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慧鹏,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石轩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开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卷石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宝明,天地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卷石轩公司诉称,卷石轩公司与天地开泰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卷石轩公司借款给天地开泰公司75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卷石轩公司依照协议在2008年6月11日借给天地开泰公司750万元。天地开泰公司在归还550万元后,经卷石轩公司多次催要,拖欠200万元一直未还。故卷石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地开泰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99 123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2 299 123元。
天地开泰公司辩称,天地开泰公司曾向卷石轩公司借款750万元,已归还550万元是事实。但天地开泰公司曾委托其他公司偿还卷石轩公司借款,所欠卷石轩公司的借款不应仍为200万元。卷石轩公司从未向天地开泰公司催要过借款。另外,天地开泰公司目前资金紧张,短期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卷石轩公司与天地开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天地开泰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卷石轩公司申请借款,经卷石轩公司审查,同意借款给天地开泰公司。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6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卷石轩公司将天地开泰公司的全部借款金额在协议签订当日划入天地开泰公司指定帐户。天地开泰公司于借款到期时,向卷石轩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偿还卷石轩公司的借款。该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卷石轩公司将750万元借给天地开泰公司。后天地开泰公司归还借款550万元,拖欠20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卷石轩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地开泰公司虽提出曾委托其他公司偿还卷石轩公司借款,所欠卷石轩公司的借款不应为200万元的辩解,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卷石轩公司与天地开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天地开泰公司收到借款750万元的收据、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天地开泰公司还款550万元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企业资金短缺只能向金融机构贷款。卷石轩公司与天地开泰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违法借款行为,该借款协议系属无效。故天地开泰公司应将尚欠的200万元借款返还给卷石轩公司。对卷石轩公司要求天地开泰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地开泰公司虽提出曾委托其他公司偿还卷石轩公司借款,所欠卷石轩公司的借款不应为200万元的辩解,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天地开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于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借款七百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卷石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地开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二00九 年五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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