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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邸燕鹏与邸连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2-19)



    邸燕鹏与邸连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856号
    原告邸燕鹏,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邸连增,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域阳鑫达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桂华,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农民,住(略)。

    原告邸燕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邸连增(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邸连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孟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养父子关系,双方于1996年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此后原告继续对被告夫妻尽赡养义务。2002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家承包的北小营村西将家坟3.4亩土地的经营权转给原告,由于原告不居住在本村,承包地暂由被告代为管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地转租他人。并约定了承包地的投资情况等其他事项。但是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于2004年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租给他人并且收取了他人交付的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在承包地上投资,自己理应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收益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西将家坟3.4亩承包地的收益权;3、被告支付已收取的土地租金20 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邸连增”的签字、指纹及村委会的公章均不认可。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从程序上、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养父子关系。1996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理并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

    2000年4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薛家坟土地3.4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共30年,即自2000年4月1日至2030年4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7.62元;被告在承包期内对所经营的土地转包转让,也可交给集体,但必须在交齐当年的承包费后,一个月前向集体提出申请。必须在村委会的监督下办理转包转让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养母梅品荣去世,养父邸连增年老多病,自愿将北小营村西将家坟承包地3.4亩经营权转给儿子邸燕鹏;由于养子邸燕鹏不在同一村居住,现由养父邸连增代为管理。但未经儿子书面同意,养父不允许将承包地转租;承包地全部投资是养子邸燕鹏投的,包括葡萄苗、水泥杆180根、小松树(两年龄)4800棵、铁丝及每年的化肥、农药等。该协议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8月,在另案审理中,被告否认上述协议书上的指纹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邸连增”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是被告右手食指指纹印。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由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北小营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本案诉争的3.4亩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种植葡萄。

    2004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以下简称北小营村)西将家坟地3.4亩租赁给边立新,租赁期限为26年,租金为每年4000元。

    同年8月,北小营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土地确权,将上述涉案土地确权给被告,并向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再查:被告只有北小营村西薛家坟一块土地,即本案诉争的3.4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华夏物鉴中心[2008]痕检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协议,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4月1与北小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2004年,北小营村委会又将上述土地确权给被告,故被告对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协议上的指纹及北小营村委会的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检材上“邸连增”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是被告右手食指指纹印,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小营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据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由于协议中对土地流转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协议。2004年1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案诉争的3.4亩土地出租给边立新。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的履行效力终止,原告对上述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取租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邸燕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邸燕鹏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邸连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爱 农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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