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1-24)
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12524号
原告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伍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任瞳,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建中,男,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慈艳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送货时被告工作人员邱若文、毕占林、孙庭贵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收货后,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1 4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 31 40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31 403.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四百零三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福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00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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