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仁荣与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4-8)
周仁荣与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通民初字第5024号
原告周仁荣(系北京市仁荣石材加工厂业主),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素华,女,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利,女,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仁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山石柚镇四合院工地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前,被告为保证石材质量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供保证金30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工程并未施工也未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同意在2007年5月1日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并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30 000元;2、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 84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过“工程项目指挥部”,亦无房山石柚镇工地。对于合同上加盖的“北京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指挥部”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在原告提供的收条无被告加盖的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山石柚镇工地系被告承建的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盛系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仁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退还原告周仁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兵
二ОО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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