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忠秀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2-8)
熊忠秀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通民初字第8076号
原告熊忠秀,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熊忠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忠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1997年9月,原告依法承包靛庄村东土地及鱼池38亩。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仍承包上述土地及鱼池,承包期限为1年,至2004年6月3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应维持现状,由2003年6月1日之后不再投资,大队不负赔偿责任。2004年6月30日后,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占用、经营至今。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30年,签订承包合同,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向被告上交2004年6月30日之后的土地承包费,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延长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2、确认鱼池承包合同中关于不再投资部分的约定无效;3、被告协助原告补签合同,并同时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2、北京市家庭养殖登记卡;3、土地承包费收据7份、电费收据9份;4、2005年10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5、原告承包土地示意图。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至30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双方关于不再投资部分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关于鱼池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期限届满现已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2006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3、2004年12月31日党员大会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收据,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的承包合同、2006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2004年12月31日的党员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北京市家庭养殖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自1997年开始就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经营,并在该土地上投资202 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即电费收据9张、承包费收据7张,用于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开始交纳承包费,双方自1997年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收据无异议,对其他收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当时已将全部电力承包给电工,原告交纳电费的收据与被告无关,承包费收据应加盖财务章,不可能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承包费收据及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5份承包费收据及9份电费收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2005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文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期为30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文本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原告承包土地示意图,用于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被告认为该地块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地块图是原告单方制作,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村东付家洼鱼池30亩、土地8亩发包给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000元;此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乙方应维持现状,由2003年6月1日起不再投资,大队不负赔偿责任。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交纳承包费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向被告交纳鱼池承包费共计4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
2006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包含原告原承包土地及鱼池在内的60亩土地发包给开关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
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日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非原告的确权土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2004年6月30日双方续签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中关于不再投资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承包合同及延长承包期协议的约定,原告承包鱼池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重新签订30年承包期的合同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忠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熊忠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ΟΟ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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