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与陈旺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3-20)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与陈旺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7号。
负责人邹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旺,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迎春,女,1972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旺,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张各庄支行)与被告陈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旺、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各庄支行诉称:2001年6月27日,陈旺与张各庄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0040)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旺向张各庄支行借款250 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7日,月利率为6.3‰,按季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张各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6月27日合同到期,陈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08年8月1日尚欠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245 000元,利息64 354.5元。起诉要求:1、判令陈旺偿还借款本金245 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8月1日的利息为64 354.5元,自2008年8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陈旺负担。
被告陈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张各庄支行与陈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1)年(借)字(0040)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旺向张各庄支行借款250 000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7日,月息6.3‰;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贷款结清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张各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陈旺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仅于2007年1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08年8月1日,陈旺尚欠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245 000元,利息64 354.5元。2008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张各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各庄支行与陈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旺应按约返还所欠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旺未能按约还款,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张各庄支行要求陈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与被告陈旺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旺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截至 二○○八年八月一日的利息为六万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五角,自二○○八年八月二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陈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陈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 判 员 崔玲玲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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