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4-3)
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南里2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田小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东方,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隽,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东方,被告海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泽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6月8日与海达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水泥累计到两个车次时被告一次性结清该水泥款,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需每日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我公司依约向海达尔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水泥产品,但海达尔公司对19 17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 170元及违约金22 141元(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日3‰计算);2、诉讼费由海达尔公司负担。
被告海达尔公司辩称:合同是孙海波任我公司生产厂长的时候签的,但欠条是谷加新给打的,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且诚泽公司也没有收货凭证。另外,虽然谷加新当时确实是我们的生产经理,但是谷加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诚泽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诚泽公司向海达尔公司销售水泥,单价为270元每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货物累计到两车次海达尔公司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如海达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3‰向诚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8日,海达尔公司生产经理谷加新向诚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诚泽公司水泥款19 170元。
上述事实,有诚泽公司提供的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泽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海达尔公司关于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泽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海达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海达尔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四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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