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鸿安燃气储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4-2)
三河市鸿安燃气储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三河市鸿安燃气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高楼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喜,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洪志熏,董事长。
原告三河市鸿安燃气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喜、李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燃气公司系经营批发、零售、仓储、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专业公司,餐饮公司系以生产、运送盒饭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燃气公司自2008年6月开始向餐饮公司供应罐装液化石油气,餐饮公司按月与燃气公司业务人员对账结算。自2008年9月,餐饮公司开始拖欠应支付给燃气公司的液化石油气货款,燃气公司多次催讨,餐饮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餐饮公司为了达到让燃气公司向其继续销售液化石油气以维持其生产需要的目的,向燃气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截至2008年11月末,餐饮公司共拖欠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货款共计114 385.3元,同时餐饮公司还拒绝向燃气公司返还曾提供其使用的15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诉讼请求:1、判令餐饮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拖欠的液化石油气货款 114 385.3元;2、判令餐饮公司返还燃气公司提供给餐饮公司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十五个;3、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餐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燃气公司为餐饮公司供应罐装液化石油气,餐饮公司按月给付燃气公司货款。截至2008年11月末,餐饮公司共拖欠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款105 852.3元至今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向燃气公司返还了燃气公司提供给其使用的15个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燃气公司撤销了证据目录中证据四所对应的欠款金额3340元的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餐饮公司给付燃气公司拖欠的液化石油气款105 852.3元。
上述事实,有燃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入库单、收条、转账支票、情况说明、流程说明、发票、谈话录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燃气公司与餐饮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燃气公司依约向餐饮公司供应了液化石油气,餐饮公司应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餐饮公司尚欠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款105 852.3元。故对餐饮公司要求燃气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河市鸿安燃气储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由原告三河市鸿安燃气储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福德沃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
二○○九年四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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