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3-27)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
负责人付小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现住(略)。
被告尹立华,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现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被告张文利、尹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利、尹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诉称:2007年4月25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文利、尹立华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300 000元,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逾期罚息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张文利、尹立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建行顺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张文利、尹立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张文利、尹立华用其购买的本合同项下的房屋向建行顺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签约后,建行顺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文利、尹立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建行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文利、尹立华提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89 605.36元,偿还截至2008年12月23日的利息6307.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建设顺义支行依法对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六区2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张文利、尹立华承担。
被告张文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尹立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签订了编号为110750012-013-200700068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文利、尹立华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300 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六区22-2-6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前一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张文利、尹立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与张文利、尹立华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文利、尹立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张文利、尹立华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顺义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抵押物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六区22-2-602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顺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7年4月26日,建行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京房顺私移他字第100509号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文利、尹立华自2007年8月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2008年12月,已累计拖欠16期。截止2008年12月23日,张文利、尹立华尚欠借款本金289 605.36元,利息6307.72元未归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文利、尹立华向建行顺义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26日,张文利、尹立华尚欠借款本金286 962.4元,利息7190.55元。建行顺义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建行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张文利、尹立华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86 962.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2月26日的利息为7190.55元,自2009年2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行顺义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结清试算、贷款拖欠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文利、尹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顺义支行与张文利、尹立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文利、尹立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文利、尹立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建行顺义支行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文利、尹立华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文利、尹立华未能按约还款,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建行顺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文利、尹立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顺义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建行顺义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被告张文利、尹立华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110750012-013-200700068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张文利、尹立华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四角,并支付利息(截止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七千一百九十元五角五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对与被告张文利、尹立华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110750012-013-200700068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物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六区2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张文利、尹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张文利、尹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 员 崔玲玲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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