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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革文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1-20)



    张革文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革文,男,31岁(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革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革文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139号院门前,酒后无故对李永海踢踹殴打,致李永海右手腕处舟骨骨折。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张革文与被害人李永海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永海陈述,证人王海莹、李志清、吴兴华、张立娟证言,法医临床伤检临时意见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工作说明、诊断证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革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革文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革文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革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革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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