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平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6)
王志平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男,46岁(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王志平,男,79岁(192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被告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平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王各庄村二街61号门前,因琐事与邻居王绍松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被告人王志平持刀扎王绍松左腹部一刀,深入腹腔,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王志平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作案工具已起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志平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王绍松要求其赔偿医药费4598.11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0 398.11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病历本等证据。
被告人王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绍松陈述,证人王绍全、阮洪珍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诊断证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志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志平表示拒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药费4594.11元,误工费1594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13.11元。上述有关民事赔偿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志平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过高、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碎刀片五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志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绍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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