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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忠民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2-29)



    王忠民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民,男,38岁(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8月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佳,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民及其辩护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民于2008年4月17日15时许,携带大量毒品,驾驶一辆菲亚特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北环路中段路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和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01克、氯胺酮180.06克、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30.7克、可卡因0.3克。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周宝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毒品收缴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忠民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忠民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忠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忠民在被抓捕过程中没有逃跑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忠民持有的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忠民于2008年4月17日15时许,携带大量毒品,驾驶一辆“菲亚特”牌小轿车(车牌号:粤XL6843)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北环路中段路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和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01克、“氯胺酮”180.06克、“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30.7克、“可卡因”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从王忠民驾驶的汽车内搜查出毒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粉末、晶体、药片系毒品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毒品被收缴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现金、毒品、汽车、皮包等物品的情况。

    5、(1998)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被释放的情况。

    6、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证实车牌号为粤XL6843的“菲亚特”牌小轿车缴费义务人为王忠民。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忠民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忠民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民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对王忠民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忠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XL6843的“菲亚特”牌小轿车一辆、皮包一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其中一万元折抵罚金,其余物品及现金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二 〇〇 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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