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书亮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5)
申书亮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书亮,男,21岁(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书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申书亮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格林小镇建筑工地内,与同工地工人王金周因争用施工工具“铁抹子”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申书亮持铁抹子击打王金周面部一下,致王金周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面部长3厘米瘢痕,经鉴定为轻伤(上限)。被告人申书亮于2008年11月13日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金周陈述,证人申志国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工作说明、调解书及收条、接报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书亮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申书亮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申书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龙
二〇〇九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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