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9)
李威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威(别名:李伟),男,40岁(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王占春(已判决)驾驶车辆载乘沈金卫的老乡刘建军,后发现钱包丢失,因怀疑是刘建军所偷,遂纠集王占江、王占喜(已判决)、被告人李威等人到通州区台湖镇董村邱永标经营的福运来超市,要求邱永标找到老乡沈金卫赔偿损失;在超市内,李威等人阻止顾客购物、扰乱该超市正常经营秩序,最后迫使沈金卫支付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威到通州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永标、沈金卫的陈述,证人王占春、王占喜、王占江、汪厚英、王永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威自愿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威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沈金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中 华
二〇〇九 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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