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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伟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8-12-5)



    张伟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6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23岁(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三河市联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RH5888)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青山路口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适有张健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李男、郭玉玲、于书亭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车牌号为冀RH5888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青山路口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适有张健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玉玲、于书亭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6月2日8时许,通州区漷县镇青山路口南北方向是绿灯,一辆红色面包车由南向北在绿灯时通过的该口,刚过路口就与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大货车撞上了,大货车司机下车后就报警了。

    2、证人李男证言证实,其系张健之妻。2008年6月2日8时许,其丈夫张健驾驶新买的红色“佳宝”牌汽车去为该车上牌照。后张健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其证实张健驾驶的汽车的购买发票记载购车人为“李男”。

    3、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中,张伟负全部责任,张健无责任。

    4、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健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122报警记录、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伟主动报案及其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伟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张伟及其单位三河市联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此前已赔付的医疗费26 179.44元、修车费17 589元经济损失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伟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



    二 〇〇 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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