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孝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2-16)
史明孝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950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男,19岁(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汤会艳,女,35岁(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史明孝,男,21岁(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 年11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汤会艳、被告人史明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明孝在其工作的通州区八里桥赛金桥歌厅内,与同事汤洪权闹着玩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史明孝持啤酒瓶扎汤洪权左腿两下,致汤左大腿外侧创口瘢痕长8.5厘米、左大腿背侧创口瘢痕长11.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史明孝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汤洪权陈述、证人黄学强、王昕昕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明孝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之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史明孝的犯罪行为给汤洪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史明孝赔偿汤洪权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2 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史明孝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明孝在其工作的通州区八里桥赛金桥歌厅内,与同事汤洪权闹着玩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史明孝持啤酒瓶扎汤洪权左腿两下,致汤左大腿外侧创口瘢痕长8.5厘米、左大腿背侧创口瘢痕长11.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史明孝自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药费3859.81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559.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洪权陈述证实,2008年9月6日17时30分许,其与同事史明孝闹着玩时双方发生口角,史明孝手持碎啤酒瓶向其左大腿扎了两下流血了,后黄学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黄学强证言证实,2008年9月6日17时30分许,其在赛金桥歌厅五层看到汤洪权靠墙站着,左腿裤子上的口子向外渗血,史明孝手里有一个半截啤酒瓶,地上有啤酒瓶碎片,后其送汤洪权到医院;并证实汤洪权左大腿前侧有道伤口,外侧有一处扎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汤洪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及伤情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和被告人史明孝投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史明孝的身份户籍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其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明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明孝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明孝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明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明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1天,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史明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洪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龙
代理陪审员 于 俊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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