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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焦杰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1-21)



    焦杰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杰,男,44岁(1964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高中文化,北京北贸天然药物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杰及其辩护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焦杰驾驶车牌号为辽EA1247的小型普通货车承载侯洁、赵月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2.2公里处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商其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焦杰、侯洁、赵月受伤,后赵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焦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其胜、赵月、侯洁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侯洁陈述、证人商其胜、郑福峰、成锴、李丹丹、赵忠洪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杰予以惩处。

    被告人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焦杰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焦杰驾驶车牌号为辽EA1247的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侯洁、赵月途径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2.2公里处时,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商其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焦杰、侯洁、赵月受伤,后赵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焦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其胜、赵月、侯洁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焦杰与被害人赵月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焦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已执行清);与被害人侯洁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洁陈述证实,2007年9月30日晚,其与赵月乘坐焦杰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从太原回辽宁的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焦杰都受伤了。

    2、证人商其胜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2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听到撞车的响声后下车查看,见一辆头西尾东的白色小客车撞在其车尾部,该车司机是一男子,乘坐二女,三人都已受伤,后其报警。

    3、证人郑福峰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晚,其乘坐商其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六环路马驹桥东边时,该车与一辆小面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一男二女受伤,后商其胜报警。

    4、证人成锴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21时许,其车行驶至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2.2公里处时,见一辆大货车与小面车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赵忠洪证言证实,其闻听其女赵月于2007年9月30日晚在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了交通事故。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检验、被告人焦杰酒精含量情况。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车速的情况。

    8、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月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情况。

    9、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焦杰、被害人侯洁的伤情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杰在该起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商其胜、赵月、侯洁无责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和被告人焦杰到案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被告人焦杰的身份户籍情况。

    13、被告人焦杰出具的协议书二份、收条分别证实,被告人焦杰与被害人赵月家属、被害人侯洁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及收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杰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杰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焦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龙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二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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