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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和与北京市平谷区邮政局新平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3-25)



    刘和与北京市平谷区邮政局新平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495号
    原告刘和,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雪,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邮政局新平邮政支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旧城街16号。

    负责人贾士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瑞昆,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邮政储蓄银行平谷区支行综合业务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刘和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邮政局新平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子青、林雪,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骥、聂瑞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和诉称,2005年12月27日,我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明海路中国邮政储蓄所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2006年9月16日,我在该开户储蓄所向该账户存入110 000元,加之之前账户存款共计130 020.04元。2006年9月19日,因我侄女在北京看病需要医疗费,当日我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取款2万元,取款凭单中的刘和签字确系本人所为,但我是在空白的取款凭单上签的字。我按照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的指示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邮政储蓄所将存折及2万元交给我,当时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我只核对了存折中的取款金额2万元,对存折中存款余额未进行核对,邮局储蓄所还收取了我手续费50元。因异地取款每次都需要收取手续费,所以在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当时我就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重新开立了新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中除存款金额外都是我本人填写,后我将原账户中的几乎全部存款99 900元转存入新开设的账户。由于异地取款业务交易记录,皆为工作人员人工手写,并且交易记录记载在存折后附页中,异地受理业务柜台无法办理机打记录。2006年10月21日,我对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进行支取几乎全额存款时,才发现总存款余额少了1万元。但少的1万元发生在哪次交易中我不能确认。2008年6月11日,我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明海路中国邮政储蓄所取款并打印交易记录的时候方得知,2006年9月19日,由于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当日的交易金额记录为3万元(实际取款额为2万元),致使我当时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99 970元。由于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我遭受1万元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支付所欠存款1万元及1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1000元。

    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辩称,刘和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取款3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9月19日,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刘和于2009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即使按刘和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的,刘和在2006年10月31日发现存款少了1万元,从那时开始计算刘和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依法驳回刘和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19日,刘和从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第一笔实际取款金额为3万元而不是刘和诉称的2万元,刘和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中对当时取款3万元及取款3万元后账户余额99 970元(已扣除50元手续费)是经刘和本人签字确认的。根据取款业务规范,储户取款时可以采用免填单的方式,当时刘和就是采用免填单的方式取款的,刘和是在已有机打记录内容的取款凭单上签字确认的,而不是在空白的取款凭单上签的字。刘和签字的取款凭单中已明确载明,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指的就是刘和对包括机打记录部分在内的内容的确认。因为刘和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取款3万元属于办理异地取款业务,无法办理机打存折手续,交易记录只能由工作人员在存折后附页手工填写相关交易内容。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工作人员手工填写的取款金额是3万元(只不过3字书写的不是很规范),刘和取款3万元后的剩余余额和存折上所剩余额是相符的,而且刘和当时取款3万元后又办理了新开户转存业务,其在开户申请中确认的转存存款额也是99 900元,转存的余额与原存折上的余额是一致的,说明刘和对其账户上取款3万元后的余额是清楚的。另外在刘和手中的存折附页的客户须知明确载明,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异地存取款交易,客户办理补登折后该手工记录自动作废。故刘和在开户储蓄所办理补登折后,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工作人员手工记录自动作废,应以补登折后的机打记录为准,而机打记录中记载的是2006年9月19日,刘和第一笔取款额为3万元。综上,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于2006年9月19日按照取款业务的相关规范为刘和办理了取款3万元的业务,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当时将3万元交给了刘和。如果按刘和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刘和当时要求取款3万元,而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只交给其2万元,刘和作为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不在当时就提出异议的。故刘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不同意刘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刘和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明海路中国邮政储蓄所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号码为黑E0846207827),后刘和在该开户储蓄所的账户内进行过存、取款交易。截止到2006年9月16日,刘和在该开户储蓄所的账户存款共计为130 020.04元。2006年9月19日,刘和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办理了取款3万元的业务,当时刘和对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记载的内容签字确认,取款凭单机打记录中记载:交易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交易金额为3万元,账户余额为99 970.04元,交易类型为活期取款。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的经办工作人员在刘和存折附页中手写该笔交易记录为:刘和取款20 000元、手续费50元、存款余额为99 970.04元。刘和于本案所涉3万元取款业务完成后,又向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提交了开户申请书,申请书中的存款金额为99 900元。后刘和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号码为京B0114825828),并将存折号码为黑E0846207827的存折内的99 900元存款转存入新开设的账户内(转存的手续为存折对存折,未进行现金转存),此时存折号码为黑E0846207827的存折内存款余额为20.04元(已扣除手续费50元)。2006年9月26日,刘和在存折号码为京B0114825828的账户内存款17 000元。2006年10月31日,刘和在存折号码为京B0114825828的账户内取款116 850元,此后该账户余额为3.20元。2008年6月11日,刘和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明海路中国邮政储蓄所打印交易记录发现,2006年9月19日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储蓄所发生的交易金额记录为取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刘和向法庭提供的黑龙江甘南县明海路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北京市平谷区邮政局新平支局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活期明细、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活期交易明细、2005版存折客户须知、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和在本案所涉的中国邮政相关储蓄所开立账户及存、取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和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办理异地取款业务,其称在空白的取款凭单中签的字,以及在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开户申请书中存款金额不是本人填写,因刘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采信。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辩称其工作人员在刘和存折附页中手写记载的2006年9月19日取款金额为3万元,与存折表面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以及存折(存折号码为黑E0846207827)附页中手写记载的2006年9月19日的第一笔取款后的余额为99 970.04元和刘和开立号码为京B0114825828存折的开户申请书及存折(号码为京B0114825828存折)中的相关记录,能够认定刘和于2006年9月19日从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取的第一笔款金额为3万元。刘和称其只收到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邮政储蓄所交付的第一笔取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刘和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9月19日第一笔取款额为2万元,故刘和在本案中要求平谷邮政局新平支局支付所欠存款1万元及1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三十八元,由原告刘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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