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屈瑞伶、郭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09-2-23)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屈瑞伶、郭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79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160号。
负责人史长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合,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屈瑞伶,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海子村村民,住(略)。
被告郭明,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海湖镇红石门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屈瑞伶、郭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合,被告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瑞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湖支行诉称,被告屈瑞伶于200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合同号(2003)年(农户借字)(010721)号,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到期,利率为5.25‰。前述借款由郭明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前述借款虽经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屈瑞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郭明对屈瑞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屈瑞伶未予答辩。
被告郭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为屈瑞伶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更名前为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农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7月8日,屈瑞伶向金海湖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币3元的借款申请书。同日,金海湖支行与屈瑞伶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屈瑞伶向金海湖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5.25‰;郭明对屈瑞伶向金海湖支行所借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向金海湖支行提供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金海湖支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屈瑞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屈瑞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郭明对屈瑞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屈瑞伶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郭明对屈瑞伶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金海湖支行依照与屈瑞伶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屈瑞伶发放贷款后,屈瑞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明对屈瑞伶应向金海湖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金海湖支行要求被告屈瑞伶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郭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瑞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三年七月八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明对被告屈瑞伶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明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向被告屈瑞伶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屈瑞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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