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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翠龙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7)



    孙翠龙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初字第01505号
    原告孙翠龙,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杨家会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广忠,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福,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孙翠龙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卧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龙及被告吉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孙翠龙诉称,2008年3月间,我为吉卧村委会打了一眼农业井,双方当事人为此还签订了一份水井工程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4月6日,该井经过双方当事人及镇政府节水办、区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我将井交付给吉卧村委会。吉卧村委会已支付给我打井款45 000元。截止到2009年3月9日,吉卧村委会还尚欠我打井工程余款51 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吉卧村委会给付我所欠的打井余款51 000元。

    吉卧村委会辩称,孙翠龙为村委会打了一眼农业井是事实,打井的工程总款为96 000元。该井为农业井,区政府对此是有补贴的。孙翠龙把井打完后,区水务局等部门可能对该井进行了验收登记,因为相关部门已经把该井的补贴款45 000元拨到镇政府了,孙翠龙已从镇政府领到了该部分款项。村委会还尚欠孙翠龙打井工程款51 000元,村委会准备再对该井进行实地试验,检验一下是否达到了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为村委会要专款专用,现在村委会无力在短期内将所欠孙翠龙的打井款偿还上,如果分期支付欠款还是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孙翠龙与吉卧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水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孙翠龙受吉卧村委会的委托承担吉卧村委会新建农业井工程任务,工程建设地点在大兴庄镇吉卧村西小道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井深为120米,计划工期为60天;2、吉卧村委会提供本工程的全部审批文件,提供工程设计书,工程坐标及相关地形图,并提供工程施工所需“路通井场,电通机台,供水通井口,排浆排水通,场地平整”符合要求,并负责相关费用;3、孙翠龙依据设计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4、孙翠龙向吉卧村委会提供水井使用说明及管理办法;5、工程造价为每延米800元;6、工程总预算为96 000元;7、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资料齐全后,吉卧村委会支付孙翠龙合同标的额的其余50%;8、当事人双方及主管部门水资源局、节水办、水务站共同参与验收;9、验收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原设计标准,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范等。合同签订后,孙翠龙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6日,相关部门对该眼井进行了验收。截止到2009年3月9日,吉卧村委会已支付给孙翠龙打井工程款45 000元,对余款51 000一直未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平谷区水务局进行核实,孙翠龙为吉卧村委会所承揽的农业井已经水务局及相关部门验收并登记在案,证实该眼井能够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孙翠龙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水井工程合同书、水文地质井孔综合图表、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翠龙与吉卧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水井工程承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翠龙已将合同约定的农业井交付给吉卧村委会,吉卧村委会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孙翠龙要求吉卧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余款5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翠龙打井工程款五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吉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九 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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