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4-10)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平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160号。
负责人史长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东大街402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曹占友,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与被告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被告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归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贷款本金700 000元及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注销,即北京宏程利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经法定形式消亡。故,本案中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起诉,因实际已无被告而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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