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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自利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3-5)



    张自利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平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张自利,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久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利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利以其租用村委会的土地,被村委会交由他人使用后,未得到相应补偿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付给其地下室补偿款507 144.95元、青苗补偿费30 000元、经营损失560 000元,总计人民币1 097 14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利在租用村委会土地期间,案外人经与村委会和张自利三方协商后,使用了张自利租用村委会的土地,致使张自利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未能履行至期满。

    本案审理过程中,村委会称案外人未就张自利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村委会支付过补偿款,本村无赔偿义务,对此,张自利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张自利虽以村委会应向其支付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但由于村委会不同意向张自利支付补偿款,且张自利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村委会就是应向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人,故,原告要求村委会向其支付地下室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如







    二○○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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