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涌金锻件厂与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10)
北京市涌金锻件厂与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北京市涌金锻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
法定代表人牟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南首钢液压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克俭,厂长。
原告北京市涌金锻件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机械锻件,共发生加工费489 918元。2008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价款8万元,余款409 918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加工费409 9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锻件,被告支付价款。2008年3月28日,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载明:2008年3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工程部欠原告锻件款489 918.62元。工程部业务员韩国华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92 400元。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克俭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生的通话录音中承认尚欠原告价款390 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证明、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克俭在通话录音中承认的欠款数额390 000元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给付原告北京市涌金锻件厂加工费三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涌金锻件厂负担一百四十九元,被告北京冶金液压机械厂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ΟΟ九 年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