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12)
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淑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俊琴,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华,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俊琴、郑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泵送设备,被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0 758.14元,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18 136.91元利息损失。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 110 758.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08年11月11日为18 136.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对帐后,被告又支付12 000元,因此欠款数额应为98 758.14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泵送设备,被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0 758.14元。此后,被告支付租赁费12 000元,尚欠98 758.1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对于已付款数额,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98 758.14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110 75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九万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翟新忠
二ΟΟ九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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