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与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桂青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19)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与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桂青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339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39号。
负责人马俊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明,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卫民,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青,经理。
被告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太子府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德启,经理。
被告张桂青,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集支行)与被告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青公司)、被告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达克公司)、被告张桂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西集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宝明、屠卫民,东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清,山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集支行诉称:2006年9月20日,我行与东青公司、山达克公司、被告张桂青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 000元,此笔贷款于2007年9月19日到期,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青公司、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青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20 000元、利息 456 757.0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以上合计1 176 757.09元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承担连带责任。
东青公司辩称:承认农商行西集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
山达克公司辩称:承认农商行西集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张桂青辩称:承认农商行西集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农商行西集支行与东青公司、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0至2007年9月19日,月利率7.395‰,按季结息;山达克公司、被告张桂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集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青公司及山达克公司、被告张桂青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行西集支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农商行西集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西集支行与东青公司、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东青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农商行西集支行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农商行西集支行要求东青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0 000元,利息456 757.09元(计算至2008年10月22日),合计1 176 757.09元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作为保证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商行西集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山达克公司及被告张桂青对东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贷款本金七十二万元、利息四十五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九分(计算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计一百一十七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及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桂青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桂青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桂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山达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桂青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ΟΟ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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