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陈振宇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1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陈振宇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22号。
负责人王海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新,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振宇,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我行与被告陈振宇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宇从我行借款280 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陈振宇累计拖欠我行8期贷款未归还。现我行依据合同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其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请求判令被告陈振宇提前偿还我行剩余贷款本金251 496.6元、利息9767.1元、罚息556.29元(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判令被告陈振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振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振宇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宇从原告处借款280 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08年12月5日,被告陈振宇累计拖欠原告8期贷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对账单基本信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振宇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陈振宇依据上述合同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陈振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宇返还剩余贷款本金251 496.6元,利息9767.1元、罚息556.29元(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共计261 819.9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宇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五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利息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一角、罚息五百五十六元二角九分(计算至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共计二十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陈振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陈振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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