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9)
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通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以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惠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男,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寒松,经理。
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自2003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汽车插接件,到2008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 67 375.08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 2 612.5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 98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本案原告名称不符,故本案原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四元,退还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嘉诚电器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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