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9)
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通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卢尔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忠,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兰义,总经理。
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渔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京沈路服务区渔场现有9个渔池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并提供设备及附属设施。承包期5年,即2001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交回所承包的渔场,经双方协商,2007年6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依此协议书,被告交回了5个渔池,其余4个没有交回。尚欠承包费64 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渔场承包协议;2、被告腾退渔场承包协议中规定的第1、2、3、8号渔池;3、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4 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经查,被告已于2003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故本案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退还原告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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