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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连岐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5)



    何连岐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7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连岐,男,35岁(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洪元,男,26岁(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庆丰,男,22岁(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瑞,男,28岁(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纠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丫头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吴洪元、何庆丰在串店吃坏肚子为借口,向老板王成(男,31岁,黑龙江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后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等人持镐把对王成等串店人员进行殴打,致王勇(男,33岁,王成的哥哥)轻伤,并将串店的桌子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何连岐先后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8月3日到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邢瑞于2008年7月31日接电话传唤后,到检察院接受讯问。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王勇、王成、车淑珍、曹成龙陈述,证人刘兴环、赵明明、程江涛、李向华、杨建琼、李秀珍、张垒、马旭、王祥、韩涛、张强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连岐辩称,其并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参与打人。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邢瑞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纠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丫头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吴洪元、何庆丰在串店吃坏肚子为借口,向老板王成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后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等人持镐把对王成等串店人员进行殴打,致王勇轻伤,并将串店的桌子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何连岐先后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8月3日到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邢瑞于2008年7月31日接电话传唤后,到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除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邢瑞予以供认外,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成陈述,证实2006年9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串店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4个人说要找老板,其中一人说昨晚在串店吃了羊肉串闹肚子,要 1000元治病。王成将其兄王勇叫来跟对方谈,没谈成,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等冲过来打王成等人,并砸串店,打了有十多分钟,王成及其兄王勇、其母车淑珍、伙计曹成龙受伤。对方打完后开车跑了,店里财物损失5000元左右。

    2、被害人王勇陈述,证实其接到电话后赶到王成的串店与对方谈,对方当时有5个人,没谈成,随后从路边的中巴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着镐把开始打人、砸店。王勇被三四个人把头部打破了,左前臂骨折,下巴骨折,右臂上部有一两公分裂伤,后脑有约8厘米长裂伤,当时不能讲话了。其弟王成、其母车淑珍、还有一个伙计曹成龙也不同程度受伤。

    3、被害人车淑珍陈述,证实2006年9月20日晚,其接到电话知道小儿子王成在丫头串店和人发生纠纷,就和大儿子王勇开车过去,和对方4个人谈,对方称在串店吃串拉肚子了,要求赔钱给他们治病,双方没有谈妥,对方车上下来一群人,在串店门口把车淑珍、王勇、王成、曹成龙给打了。

    4、被害人曹成龙陈述,证实9月20日晚来了很多人把丫头串店给砸了,还把曹成龙打伤了,曹成龙感觉头晕、迷糊、身体发沉,头顶部和左耳后侧有被击打后的疼痛感。

    5、证人刘兴环证言,证实2006年9月20日晚20时许,丫头串店来了5个人,其中一个19日晚来吃过串,说要找老板。王成去跟他们谈,对方说19日吃串后闹肚子,要求赔偿1000元钱。王成就将其大哥王勇叫来,同时王成的妈妈也来了。王勇过去谈了10多分钟,那5个人站起来,其中一个说了一句:“钱不给了是吧”,就出去了,从外面的小公共上叫下来十几个人,拿着木棍等砸店,后来刘兴环看见桌椅都砸碎了,王成、王勇和店里的一个人,还有王成的妈妈都受伤了。

    6、证人赵明明、程江涛、李向华、杨建琼、李秀珍等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刘兴环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丫头串店被砸、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况。

    7、证人张垒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何连岐打电话让张垒过去,并让张垒叫上王祥,后来一共十几个人上了小公共,张垒看见车上有四五根镐把,当时知道是去打架,当时还看见邢瑞、韩涛、大辛、以及邢瑞叫来的人,他们肯定动手了。

    8、证人王祥证言,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下午,张垒打电话叫王祥一起去何连岐家,后来吴洪元也到了,对在车上的十来个人说:“我在大杜社一家串店吃坏了肚子,去找他们说说去,让他们给治病,到地方后,你们先别动,我让你们动再动”。在路上,吴洪元让大家把镐把都拿出来。到了串店后,吴洪元、何连岐、何庆丰等人先去谈的,30分钟后,他们回来招呼车上的人下去打,双方就打起来了,除了司机和两个女孩,其他人都动手了。

    9、证人韩涛证言,证实其与吴洪元从2006年7月份一起开小公共汽车拉活。2006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吴洪元、何庆丰一起出去拉活,吴洪元说前天与何庆丰在一家串店吃坏了肚子还受了气,晚上找人到串店找老板赔钱看病。当天拉活过程中,吴洪元打过几次电话,好像是在找人。晚18时许,吴洪元开着车(车牌后用座套把车牌挡住了)去了大辛在梨园小区的租住地,大辛上楼抱下来很多镐把和西瓜刀,说预备着点。当时有10多个人:韩涛、何庆丰、邢瑞、大辛、张垒、何连岐,其他人韩涛不认识。到了串店,何连岐让韩涛坐到司机座上,吴洪元说要是打起来就都上。后来吴洪元跑回车上,叫下车上其他人,一起砸了串店。韩涛一直在车上没下车。当天挺乱的,就是用镐把打串店的人,砸摊,没有人用西瓜刀。

    10、证人张强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邢瑞让张强跟着去一趟,并问张强还有什么认识的人,张强就叫上了刚认识的马旭和邓龙二人,先到的一个男的家里,那个男的提出要砸店,后来上车后,又有一个人说去大杜社一家串店要一二千元钱,如果不给钱就砸店。到了丫头串店后,他们先去谈,好像没谈好,就听见有人说“给我打”,于是大家就都拿着木头棍子开始打,张强用木棍打一个人,那人用椅子挡了一下就跑,后来张强拿起椅子打在那人的后背上。车上的人就司机没下车,其他人都下车了。

    11、证人马旭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张强让马旭跟着出去一趟,后来马旭和张强、还有几个人一起上了一辆小公共汽车,上车后有一个人说:“咱们去烤羊肉串那要钱去,如果他们不给钱,咱们就下去给他砸了”。到了后,他们先谈,没谈成,有人喊声“砸”,大家就拿着镐把把摊给砸了,把开羊肉串店的4个人打了。

    12、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勇、王成、车淑珍、曹成龙等人受伤的情况,其中王勇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等人分别到案的情况。

    15、本院(2000)通刑初字底445号刑事判决书、(2001)通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连岐于200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 000元整(已执行清),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成医疗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连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邢瑞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院并鉴于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邢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连岐虽主动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之罚金刑至今未能执行,依法应当与此次犯罪所判处刑罚合并执行。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何连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洪元、何庆丰、邢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连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洪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庆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邢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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