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刚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1-28)
刘永刚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8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刚,男,21岁(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8月9日再次被羁押,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7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永刚与韩立成(另案处理)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伟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门外,无故对庞兵(男,21岁)、祁勇(男,21岁)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强迫庞兵等人请吃饭。
(二)2007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刚与韩立成(另案处理)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旱冰场门口,无故与梁高伟(男,25岁)等人发生口角,并对梁高伟进行殴打,后强迫梁高伟、成浩辉(男,21岁)等人请吃饭,并索要人民币4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刘永刚与杨果(另案处理),以回家没有路费为由先后两次向成浩辉强行索要人民币600元。
(三)2007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永刚与韩立成、杨果(均另案处理)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伟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无故对刘重基(男,26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强迫王勇、刘达、吴勇、高晨光、付连法等人观看,后又向王勇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共计1200元,未果。
另,2007年8月到12月间,被告人刘永刚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伟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以借钱的名义先后共三次向吴李雷(男,19岁)、周详(男,21岁)强行索要人民币共约200元。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庞兵、祁勇、梁高伟、成浩辉、刘重基、吴李雷、周详等人陈述,证人韩立成、郑才、贾启满、刘昶、王勇、刘达、吴勇、高晨光、付连法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永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永刚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永刚与韩立成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伟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门外,无故对庞兵、祁勇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强迫庞兵等人请吃饭。
(二)2007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刚与韩立成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旱冰场门口,无故与梁高伟等人发生口角,并对梁高伟进行殴打,后强迫梁高伟、成浩辉等人请吃饭,并索要人民币4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刘永刚与杨果,以回家没有路费为由先后两次向成浩辉强行索要人民币600元。
(三)2007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永刚与韩立成、杨果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伟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无故对刘重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强迫王勇、刘达、吴勇、高晨光、付连法等人观看,后又向王勇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共计1200元,未果。
另,2007年8月到12月间,被告人刘永刚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嘉正伟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以借钱的名义先后共三次向吴李雷、周详强行索要人民币共约 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庞兵、祁勇、梁高伟、成浩辉、刘重基、吴李雷、周详等人陈述,证实被刘永刚等人随意殴打、勒索钱财的情况。
2、证人韩立成证言,证实伙同刘永刚等多次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索要钱财的情况。
3、证人郑才、贾启满、刘昶、王勇、刘达、吴勇、高晨光、付连法等人证言,证实刘永刚等人多次对嘉正伟业公司员工随意殴打、强索钱财的情况。
4、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重基的伤情。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永刚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永刚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刚无视国法,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永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永刚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邢 惠 敏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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