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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季海军复制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12-2)



    季海军复制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955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海军,男,30岁(1978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高中文化,个体,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海军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季海军在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其经营的话吧内,以20元的价格将其电脑内存储的248个淫秽视频文件中的78个复制到仝泽升的手机内存卡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赃款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仝泽升、平德海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季海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海军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海军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季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海军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读卡器及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 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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